商标异议决定书 YELLOW ELEPHANT 46221709

阅读:85893 2021-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天富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天富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6221709号“YELLOW ELEPHA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

  异议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天富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天富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6221709号“YELLOW ELEPHA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ELLOW ELEPHANT”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71430号“RED ELEPHANT”、第16571503号“BABY ELEPHANT”、第18357257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红色小象”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221709号“YELLOW ELEPHAN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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