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苏智秀纸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智秀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6812445号“江小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小白”指定使用于第5类“营养补充剂;医用棉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09223号“江小白”商标、第27149352号“我是江小白”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宠物尿布;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99400号“JIANGXIAOBAI”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医用棉签”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江小白”商标并非中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812445号“江小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