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910652号“七色智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色智造 53910652

阅读:108824 2024-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河商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1日对第53910652号“七色智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7149号“SEV…

  申请人: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河商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1日对第53910652号“七色智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7149号“SEVEN COL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57715A号“SEVEN COL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一地区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来源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的“七色”系列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早年就商标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山东海天铝塑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商标纠纷的和解协议;

  2、其他“七色”等商标的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恶意撤销被申请人“七色”商标的证据;

  6、关于被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合同及发票等材料;

  7、被申请人“七色”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8、被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

  9、被申请人产品图片、财务审计报告、质量检测报告等材料;

  10、被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商标维权部分成功案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七色”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铝、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其与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曾签订关于商标纠纷的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的签订双方并未涉及本案申请人。即便上述和解协议及于本案申请人,亦不当然消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的该份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来源的误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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