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固际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63567806号“OPUW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2246878A号“欧普”商标、第47981926号“欧普焕新”商标、第61149797号“OPPLE 全屋顶墙定制”商标、第20737092号“集成家居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申请人驰名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商标权利,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反复抄袭国内卫浴知名品牌,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3、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相关介绍;
4、商标转让公告;
5、在先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
6、限制高消费人群通知书;
7、申请人企业获得的部分奖项和荣誉的有关记录;
8、授权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相关证明、专项审计报告;
10、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OPPLE”英文标识与其中文标识“欧普”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