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纯念服饰(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炬经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59763号“Pink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61106号、第17337857号、第16190487号、第17098539号、第13518540号、第17097902号、第67238972号、第72115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现处于撤销复审流程中,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或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Pink ”,且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