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艾温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06020号“MYB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空气芳香剂”两项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据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76225号“MYB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26656号“MYBEE MY LOVE MY BABY NATURAL BABAY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73463号“MYBEE MY LOVE MY BABY NATURAL BABY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的障碍。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08705号“MYB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已提交地址变更申请,现与申请人名义、地址一致,引证商标四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资料(英文版)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决定撤销,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续展宽展期内,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上,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与申请人地址仍不一致,引证商标四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空气芳香剂”两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去污剂”等复审商品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八角茴香香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YBEE”与引证商标四“MYBE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商品以外的“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等待其“续展宽展期”经过届满一年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空气芳香剂;香精油”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