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33555号“森呼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森呼吸 73533555

阅读:85215 2024-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泉之道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企知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33555号“森呼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98678号、第64074600号、第55264103号、第169128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湖北泉之道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企知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33555号“森呼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98678号、第64074600号、第55264103号、第169128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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