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素问堂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德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56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4852551号“仁和RE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294787A号“仁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6639号“仁和RE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17614号“人 仁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第1652490号“仁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将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削弱商品与驰名商标间的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商标的商业价值。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线上销售截图、线下销售照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素问仁和”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花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2551号“仁和RENHE”、第4796639号“仁和RENHE及图”、第47294787A号“仁和”、第35417614号“人 仁和”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粉;茶;冰糖燕窝;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食盐;醋;调味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仁和”,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花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秋梨膏;咖啡;糖果;谷粉;调味料;藕粉;糕点”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第5类片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其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