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匠台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秋兰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53282198号“匠台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84661号“匠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随着申请人多年来的不断使用、宣传与推广,“匠台”在行业内已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认知了解,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同一市场必然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与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该行为若不被制止,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转让材料;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图片等;销售合同及票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