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凯胜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清市智伟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开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37727245号“KAS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9756598号“KASE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器接线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继电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KASEEN”与引证商标“KASEEY”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热力过载继电器、继电器、电器接线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继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池充电器、电子游标卡尺、天线、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池充电器、电子游标卡尺、天线、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