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硕硕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博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好家园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45593号“蛋角儿 dan ju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3333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20年05月25日至2023年0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9类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取得复审商标以来,申请人就一直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且对复审商标履行了注册人应尽的义务,该品牌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蛋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检测报告;2、产品图片;3、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4、品牌授权书;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线上店铺销售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蛋、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蛋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多家企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标识为“蛋角儿”,所载商品名称为“鹌鹑蛋”等,并有与该合同相对应的发票与之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鹌鹑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鹌鹑蛋”等商品与核定使用的蛋复审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蛋的一种,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