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易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317794号“RIL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834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购销合同及发票、出口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7月18日至2023年0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实验室灯;圣诞树电灯;闪光灯(手电筒);路灯;日光灯管;车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2年至今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2、商业单据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3、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4、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5、微信转账电子凭证。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3年12月1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11月12日作出复审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实验室灯;圣诞树电灯;闪光灯(手电筒);路灯;日光灯管;车灯”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予以审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与常州睿琪达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结合考虑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商业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对复审商标灯泡商品进行了销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复审商标在灯泡产品上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中,虽在案证据未显示其已进入商标法法域内的流通领域,但其生产行为仍发生在商标法法域内。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而非闲置商标,故其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有关使用的要求。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灯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