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莱品德国光学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印象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77505号“印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389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7月28日至2023年0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广告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市场营销研究;民意测验;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制作合同、广告工单、发票、广告照片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长期以来一直持续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并且至今为止仍在持续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广告制作合同、广告制作完成工单、发票、广告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3年7月28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广告设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市场营销研究;民意测验;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予以审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北京世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媒体制作发布合同,形成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标识为“印象及图”,所涉及的服务为“广告制作”,并有发票与之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制作完成工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广告制作”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广告设计”服务与实际使用的“广告制作”商品属于类似服务,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