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细保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新安驰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09588号“AVA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985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8月19日至2023年08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汽车车轮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未发现在指定期间市场上有复审商标相关商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购销合同与对应的发票;2、产品与产品包装照片;3、参展照片;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网页链接截图;6、微信朋友圈截图;7、销售货物清单;8、经营场地照片;9、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10、商标流程状态截图。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实际使用的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的“阿凡达 AVATAR”商标或“阿凡达”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车轮毂、摩托车车轮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上海联锐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锐时贸易有限公司、佛山盘毂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形成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标识为复审商标,所载商品名称为“汽车轮毂”等,并有与上述合同相对应的发票与之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汽车轮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轮毂、汽车车轮毂等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汽车轮毂”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