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库里伯乐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美博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10103号“Scribbl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884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资质及获奖证书、采购合同、发票、出口报关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4月13日至2023年0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笔记本;包装用塑料膜;文具;绘画材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包装用塑料膜;笔记本;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纸巾;纸制小雕像;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连续三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积极宣传和推广,在行业内获得了相关公众的一致认可,是一直存续使用并推广的商标,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未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采购发票;2、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复印件形式):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4、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资质证明;5、出口货物报关单;6、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商标法》法域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文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止。
2、除本案复审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470774号“MAX CUBE”商标、第10778903号“COLORINO”商标、第10781597号“NOOBY SCHOOL”商标、第19821858号“CORONA”商标等多件商标。
3、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3年4月13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包装用塑料膜;笔记本;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绘画材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纸巾;纸制小雕像;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予以审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仅能证明其采购他人商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同中标识的商品已投入到公开的市场领域予以流通,且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并非在指定时间内;证据2、6系自制证据,其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曾获得此荣誉,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未涉及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在16类商品还注册了其他商标,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证据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