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征途(广东)碳纤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36382号“RONG CARB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62108号“YRONG NEW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申请商标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知名程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内容、重量、数量、价格、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内饰件;汽车减震器;汽车底盘;汽车车身;助力车;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方向盘”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应不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