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鑫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安江
申请人因第14661125号“爱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78469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20年03月14日至2023年0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合理、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医疗器械备案信息;2、复审商标在京东平台的备案信息;3、线上店铺信息、资质信息及产品销售、商品详情页面、对账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该公司具备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资质,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与复审商标无关;证据2中无任何复审商标标识体现,证据3中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完全不同,上述证据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从未真实、有效、公开的在复审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南爱仁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8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1月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万健康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10月20日转让予湖南鑫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具备经营销售药品的资质条件。申请人提交的京东健康平台在线服务协议、线上店铺信息、资质信息显示,申请人系“爱仁堂大药房旗舰店”主体经营者,同时其提交的产品销售、商品详情页面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不同的个人提供药品的零售服务。虽然订单的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但店铺对账单可以证明该店在2021年至2023年一直处于经营状态,申请人具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商标权撤销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在无有效反正的情况下,鉴于复审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不宜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苛以过高的审查标准,且申请人店名显著识别部分仍为“爱仁堂”,在实际使用中已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