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牧然力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聚贤食汇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对第67012169号“牧然力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牧然力量”既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又是申请人正在申请的商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曾存在实质性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签订的合作书;2、商标设计过程及具体使用图片;3、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牧场能量品牌合同书》及收据;4、店铺图片及宣传销售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牧然力量”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不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防水包装物、石棉包装材料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20日止。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扬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申请人对“牧然力量”商标在饮品店等服务上进行了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表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品牌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从事的饮品店等服务及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仍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争议商标注册在防水包装物、包装用橡胶袋等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中,争议商标表现形式仅为常见字体,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