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89034号“袋鼠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0475号“袋鼠”商标、第3259913号“袋鼠”商标、第14526882号“袋鼠”商标、第218011号“袋鼠”商标、第8258546号“家袋鼠EJIADAISHU”商标、第67271490号“袋鼠7+1”商标、第65718784号“袋鼠童鞋”商标、第37082311号“袋鼠时尚俱乐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运动衫;骑自行车服装;帽;腰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鞋;运动鞋;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运动衫;骑自行车服装;帽;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鞋;运动鞋;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运动鞋;围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