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64691号“SHELLSTATI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HELLSTATION 61664691

阅读:163776 2024-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乔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75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壳牌”、“SHELL”商标经使用已获…

  申请人:乔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75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壳牌”、“SHELL”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932266号“SH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壳牌”、“SHELL”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3、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缺乏使用意图,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进行的商标囤积,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介绍及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

  3、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相关媒体报道证据;

  4、申请人商标相关使用证据;

  5、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

  6、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品牌所获荣誉;

  7、相关销售合同、证书;

  8、在先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网站相关页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0、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ELLSTATI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袋用纸;礼品包装用纸制蝴蝶结”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2266号“SHEL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板和纸板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SHELL”,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非抄袭摹仿而来,经使用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标贴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袋用纸;礼品包装用纸制蝴蝶结;纸制礼品包装带;包装用卡纸板;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瓶用纸制或纸板制包装物;塑料制礼品包装纸;包装用纸袋;纸板制包装盒”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袋用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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