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100052号“鑫山保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鑫山保险 51100052

阅读:100778 2024-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诸暨市鑫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鑫山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1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保险行业需要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具备行业资…

  申请人:诸暨市鑫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鑫山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1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保险行业需要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具备行业资质,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之情形。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4、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在诸暨市,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的存在,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工商档案、品牌内涵及设计理念、资质证书;

  2、原异议人开业典礼、新闻报道、服务合同及发票、海报及易拉宝等宣传材料、官网及微博截图、百度推广服务协议、公益活动照片、媒体报道材料、中国保险报及上海证券报等行业报纸宣传报道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鑫山保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火灾保险承保;健康保险承保;海上保险承保;人寿保险承保;保险咨询;保险信息;金融服务;保险承保”,申请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了其开业典礼现场图片及相关新闻报道、相关服务合同和发票、百度推广协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显示,“鑫山”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字号,自2012年即开始在保险行业中使用,通过多年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消费群体和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基本相同,申请注册在“人寿保险承保;保险咨询”等类似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原异议人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2、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实际业务发展所需,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3、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务服务合同、专属代理合同、劳务合同、商业保险单、服务费发票、被异议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童伟军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火灾保险承保;健康保险承保;海上保险承保;人寿保险承保;保险咨询;保险信息;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保险承保”服务上。经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11月20日转让予诸暨市鑫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全部服务上(以下称复审服务)不予注册。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开业典礼、新闻报道、服务合同及发票、中国保险报及上海证券报等行业报纸宣传报道材料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以“鑫山保险代理”作为企业字号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在诸暨市,有知晓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及字号的可能。未经允许及授权,申请人在与原异议人主营的保险代理等服务相类似的事故保险承保等服务上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为巧合,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是将“鑫山保险代理”作为企业字号开展商业活动,而非作为商标进行宣传使用,故原异议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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