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祥林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56009689号“仙炖元 FAYDUNY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仙炖”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同申请人形成了确定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5900231号“小仙炖”商标、15677199号“小鲜炖”商标、第20993340号“小仙炖”商标、第27663095号“小仙炖”商标、第15677363号“小鲜炖”商标、第15900078号“小仙炖”商标、第27673526号“小仙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一贯具有囤积商标、多次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侵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将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仙炖品牌简介;
2、申请人资质认证;
3、品牌宣传推广的相关证据;
4、“小仙炖”品牌使用在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等证据;
5、政府领导人参观照片;
6、推广、营销合同及对应发票、相关照片;
7、申请人参加商业活动的照片;
8、网络报道;
9、申请人、品牌创始人取得的相关荣誉;
10、在先案例、维权案例;
11、作品版权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5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29类“冰糖燕窝;食用燕窝”等商品上,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仙炖元 FAYDUNYON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燕窝;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酸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白朊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肉;食用燕窝;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酸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鱼胶;腌制蔬菜;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食用鱼胶;腌制蔬菜;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著作权亦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八十余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鲜初元”、“合味都 HEWEIDU”、“萨师傅 SASHIFU及图”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或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