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新粮华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纵点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金都面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3日对第64549049号“奇麦都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国有控股企业,经营多年,于同行业处于领先地域,极具知名度。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申请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组合形式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存在抢注囤积商标的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二、申请人在先经营使用“奇麦特”、“奇麦园”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第15611608号“奇麦特及图”商标、第7118102号“奇麦特及图”商标、第34182020号“奇麦园”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直接描述了服务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荣誉及资质证书;2、销售发票;3、授权书;4、百度百科及媒体报道图片;5、宣传册;6、京东、天猫等页面截图;7、被申请人、新疆新麦都面粉有限公司、内蒙古禾轩食品有限公司及范秀英相关商标列表;8、产品包装、广告宣传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奇麦都”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给申请人、消费者和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争议商标的使用并未刻意模仿申请人其他商标及著作权文字字形,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争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产品图片、网络销售展示图片、提货票据、发票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等电子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现为新疆奇台八一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新疆奇台八一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而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定主体资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奇麦都”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汉字“奇麦特”、“奇麦园”相比较,均仅有末尾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奇台县。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