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疆金天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3日对第66242520号“金天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农业机械领域使用“天诚”字号,经持续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的唯一股东卢登明曾有在申请人处任职的经历,其将与“天诚”近似的“金天成”作为公司字号和商标,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故意。申请人拥有第4527968号“天诚tiancheng T及图”商标、第17354664号“天诚 TC”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商标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2、引证商标档案;3、农机补贴明细表、银行凭证;4、完税证明、验资报告;5、宣传报道资料;6、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经销商协议;7、宣传册;8、车间照片;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商标的使用对其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被申请人仅是将字号商标进行了保护性的注册,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标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判决书作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金天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天诚”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