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03695号“Red He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0774号“红心RED 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同为第9类且高度近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按照审查审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用作商标应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9825号“红心RED 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16843号“红心HONG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部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Red Heart”构成,可被理解为“红色的心、红心”等含义,其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原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