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万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在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小逗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24340号“WON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1797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179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进行大量宣传推广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复审商标经大量使用,在江苏及其他省份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3、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4、2022年度采购合作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易于自制或修改,且部分模糊不清,被申请人质疑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有效使用在“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亚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4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万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2月7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授权万洲胶粘制品(江苏)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尚需实际使用证据方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行了使用;证据2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3、4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