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发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昆山市巴城镇普恩奥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麦瑟雷堡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685号第59405011号“Measurab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查,原被异议人名下申请了24件商标,几乎全部为抄袭国内外他人知名化妆品、护肤品、服饰商标/品牌。原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原被异议人并非基于正当使用需要为其服务取得商标专用权。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原异议人公司网站介绍;2、“MEASURABL”于百度的搜索结果截图;3、原异议人及“MEASURABL”商标相关新闻报道;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5、部分商标介绍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685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EASURABL”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咨询服务;替他人推销”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但其提供的新闻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MEASURABL”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在其他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ESTIPHARM”、“QAVEMAN”、“HANA NAIA”等。该情形难谓巧合与正当。因此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所提理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且在案证据明显匮乏,其所提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不予采纳。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昆山市巴城镇普恩奥贸易商行(原被异议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2022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宏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至本案审理时,原被异议人名下共24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Estipharm”、“QAVEMAN”、“Luminessence”、“VAN BEEK”、“Cometeer”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或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Measurabl”与原异议人在先标识“MEASURABL”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包括“Estipharm”、“QAVEMAN”、“Luminessence”、“VAN BEEK”、“Cometeer”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