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文溪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文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1期《商标公告》第47633663号“梦中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梦中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黄色糖浆;蜂蜜;食用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3462号“梦龙MAGNUM”商标,第9223566号、第10921377号“梦龙”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淇淋;冰棍;冰糕”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食用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633663号“梦中龙”商标在“食用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