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魔睛 46540764

阅读:79973 2021-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杰能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郭杰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6540764号“魔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杰能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郭杰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6540764号“魔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魔睛”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白兰地”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51161号“魔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魔爪”美术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540764号“魔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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