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恒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恒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7849422号“TUNE POD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UNE PODS”指定使用在第9类“无线电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62854号、第31824153号“POD”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非与音频信号操控真实或模拟乐器用的数码信号处理硬件及软件连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非与音频信号操控真实或模拟乐器用的数码信号处理硬件及软件连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POD”,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849422号“TUNE POD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