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黄河金粮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14019号“黄河烘干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56170号、第25540530号、第811869号、第22018253号、第72208447号、第57765203号、第72839493号、第72947612号、第72783796号、第18247516号、第72783802号、第72783807号、第72798974号、第742314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七至九、十一至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 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24641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7291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十、十三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黄河”,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十、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另,虽然引证商标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