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忠华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老人头(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38070号“老人頭LAREN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657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老人头(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8月16日至2023年0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去渍剂;鞋油(蜡);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5638070号第3类“老人頭LARENTO”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香皂;2.洗涤剂;3.去渍剂;4.皮革保护剂;5.鞋油(蜡);6.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砂纸;2.香料;3.牙膏;4.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书;
2、购销合同、发票、检验检测报告;
3、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检验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0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老人头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22年09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香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香皂;洗涤剂;去渍剂;皮革保护剂;鞋油(蜡);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砂纸”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对此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双方对撤销该商标在“砂纸”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香皂;洗涤剂;去渍剂;皮革保护剂;鞋油(蜡);化妆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香皂;洗涤剂;去渍剂;皮革保护剂;鞋油(蜡);化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3中,授权书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北京老人头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第3类“化妆品、鞋油”等商品上使用“老人頭LARENTO”商标,上述公司对“老人頭LARENTO”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合同、发票用于证明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了“老人头”品牌的“染发焗油乳膏、貂油真皮精华保养乳、鞋油、速亮快擦鞋蜡”商品,上述商品与“香皂;皮革保护剂;鞋油(蜡);化妆品”复审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检验检测报告用于证明被许可人委托质量检测机构对染发焗油乳膏、鞋油等产品进行了检验检测。虽实际使用的“老人头”商标与复审商标“老人頭LARENTO”不完全相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老人頭LARENTO”商标的使用。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香皂;皮革保护剂;鞋油(蜡);化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合同与发票中显示有“老人头”、“雪豹”等多件商标,相应发票中,部分商品标有“老人头”商标,部分商品标有“雪豹”商标,部分商品未标注商标,在合同、发票中体现有多件商标的情况下,未标注有商标的“去污粉、衣领净、洗涤剂”等商品不能唯一指向系对“老人头”商标的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洗涤剂;去渍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皂;皮革保护剂;鞋油(蜡);化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洗涤剂;去渍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