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化县槿薇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化县槿薇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606483号“屹然天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屹然天堂”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伞;登山杖;宠物服装;雨伞或阳伞的伞骨;伞套;伞杆;伞柄;儿童雨伞”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5933号“天堂T及图”、第1240345号“天堂”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遮阳伞;伞柄”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伞;雨伞或阳伞的伞骨;伞套;伞杆;伞柄;儿童雨伞”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区别较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屹然天堂”后两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天堂”相同,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差异,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606483号“屹然天堂”商标在“伞;雨伞或阳伞的伞骨;伞套;伞杆;伞柄;儿童雨伞”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