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义乌市捷虎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捷虎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1期《商标公告》第47700687号“捷虎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捷虎途”指定使用在第12类“气泵(运载工具附件);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遮光装置;运载工具方向盘罩;汽车;摩托车座套;汽车用烟灰缸;车用遮阳挡”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15199671号“途虎TUHU”商标、第15566210号“途虎TUHU”商标、第24864701号“途虎养车”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防滑链;后视镜;汽车;汽车减震器;车用遮阳挡;汽车刹车片;汽车用点烟器;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轮胎防滑钉;补内胎用粘胶补片;汽车轮胎;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风挡刮水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轮辐;运载工具用轮圈;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防眩光装置;运载工具遮光装置;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运载工具方向盘罩;运载工具用刹车盘”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700687号“捷虎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