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614299号“金丝仙炖鲜炖燕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丝仙炖鲜炖燕窝 47614299

阅读:108331 2024-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致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47614299号“金丝仙炖鲜炖燕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仙炖”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0…

  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致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47614299号“金丝仙炖鲜炖燕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仙炖”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00231号“小仙炖”商标、第20993340号“小仙炖”商标、第27663095号“小仙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小仙炖”字号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抢注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仙炖”品牌简介资料;

  2、申请人资质认证;

  3、“小仙炖”作品设计合同、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名下“小仙炖”注册信息;

  5、“小仙炖”品牌使用在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等相关的证据;

  6、产品宣传推广证据;

  7、申请人签订的推广、营销合同及对应发票、相关照片;

  8、申请人参加商业活动的照片;

  9、“小仙炖”相关报道截图;

  10、申请人、“小仙炖”、“小仙炖”品牌创始人取得的相关荣誉;

  11、领导参加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在第30类冰糖燕窝;燕窝梨膏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15900078号“小仙炖”商标、第16725698号“小仙炖”商标、第38515021号“小仙炖”商标、第15677199号“小鲜炖”商标、第15677363号“小鲜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第29类食用燕窝、第35类广告、第44类美容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48980891号“小仙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厨房操作台出租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燕窝梨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金丝仙炖 鲜炖燕窝”与引证商标一“小仙炖”、引证商标二“小仙炖”、引证商标三“小仙炖”、引证商标四“小仙炖”、引证商标八“小鲜炖”、引证商标九“小鲜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小仙炖”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冰糖燕窝”等商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冰糖燕窝;燕窝梨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食用燕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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