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福劳尔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84962号“INTERFL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73519号商标(29类)、国际注册第973519号商标(30类)、国际注册第1298228号商标(30类)、国际注册第1416060号商标(32类)、国际注册第1555355号商标(29类)、国际注册第1690957号商标(29类)、第6792252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10632号商标(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保留在“面粉;黑麦面粉;荞麦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查询结果、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面粉;黑麦面粉;荞麦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黑麦面粉;荞麦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黑麦面粉;荞麦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作为面包、糕点、糖果以及水果果冻的一种添加剂的谷类纤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已经放弃在“咖啡”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面粉;黑麦面粉;荞麦面粉”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咖啡”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粉;黑麦面粉;荞麦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