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若克(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64794号“高温P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68174号“P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且,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已有包含文字“高温”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列举商标的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高温PNN”使用在计量仪表、蓄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计量仪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