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8413号“AD 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转让予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43314号”ADOMAX“商标、第7395764号“ADIMAX”商标、第3441138号“ADMAG”商标、第58475213号“AD”商标、第43109116号“AD”商标、第62004196号“AD SYSTEMS AUDIENCE DELIGHT”商标、第21116179号“AUDIENCE DELIGHT AD”商标、国际注册第778785号“AUDIENCE DELIGHT;A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八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