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83289号“海内良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内良子 35683289

阅读:74367 2024-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文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9日对第35683289号“海内良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92030号“空中良子”商标、第16949447号“良子到家”商标、第16949…

  申请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文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9日对第35683289号“海内良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92030号“空中良子”商标、第16949447号“良子到家”商标、第16949012号“良子来了”商标、第16949041号“家有良子”商标、第16949194号“良子上门”商标、第20204384号“良记”商标、第20524733号“华夏良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1980039号“华夏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曾被认定为按摩、保健、理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3、被申请人共模仿“良子”、“华夏良子”注册了8件商标,被申请人具有针对“良子”、“华夏良子”反复模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商标、恶意傍名牌、恶意侵权,意图扰乱市场,误导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加盟店营业执照;

  2、申请人服务质量认证证书;

  3、申请人企业简介、活动照片;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名下“华夏良子”商标注册证;

  6、引证商标的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据;

  7、“华夏良子”世界分布图;

  8、申请人国外投资证书;

  9、国家行业协会证明;

  10、广告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11、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12、广告合同、收据发票、宣传图片;

  13、媒体宣传报道;

  14、品牌受保护记录、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争议商标被我局以商评字[2023]第000027730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理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美容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均包含显著显著识别文字“良子”,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

本文《关于第35683289号“海内良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内良子 356832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0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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