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气候变化机构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43700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通过长期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可以作为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发现他人注册的多个仅含“C图形”的商标在第16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商标和这些在先商标构成元素一样。因此说明申请人商标并不缺乏显著性,是具备可注册性的。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本案申请人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56768号相同商标未经过任何驳回,目前已获得核准注册,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也已核准,说明申请人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注册性。申请人愿意放弃“餐巾纸;卸妆用纸巾”商品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016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纸;复印纸(文具);包装用卡纸板;纸张(文具);印刷出版物;期刊;照片(印制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籍装订材料;学校用品(文具);书写工具用墨水;印台(油墨印台);画笔;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仪器;绘画材料;印刷铅字;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一、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餐巾纸;卸妆用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作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国际注册第956768号相同商标的延续注册,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商誉。基于此,申请人以该理由称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