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落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二:文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胡国龙
异议人落维有限公司、文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胡国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658088号“VINCE LOEW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NCE LOEW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异议人落维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590385号“LOEW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靴子”等商品上。异议人文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453967号、第15440057号“VINC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袜;腰带;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VINCE LOEWE”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异议人二引证商标“LOEWE”和“VINCE”,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鞋;帽;袜;腰带”等与异议人一、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已有部分商标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异议人一、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658088号“VINCE LOEW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