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睿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17012号“2号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日常用语,不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43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的地址不同,所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2号盖”与引证商标“盖号”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蜂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类似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茶;大豆粉;食用淀粉;发酵剂;人食用可可提取物;食用果糖;凝胶软糖;奶片(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