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澳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尔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93005号“EDENH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212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05月29日至2023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主打品牌,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积累了极高的信誉,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销售合同;2、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3、百度搜索截图。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市场研究;价格比较服务;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