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19413号“龙湖光谷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龙湖光谷城 33719413

阅读:166528 2024-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33719413号“龙湖光谷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63173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33719413号“龙湖光谷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63173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764392号“光谷城”商标、第1764393号“光谷园”商标、第1764386号“光谷人”商标、第1764394号“世纪光谷”商标、第1764381号“黄河光谷”商标、第1764391号“西部光谷”商标、第1764378号“中原光谷”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十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举办展会、会议等各种活动;

  4、制作宣传牌、宣传册的资料;

  5、媒体宣传报道、发布广告的相关费用;

  6、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住所代理(公寓);公寓管理;公寓出租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住房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及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九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所有,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授权商标说明》可知,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九,故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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