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06210号“奥丁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丁堡 62406210

阅读:68860 2024-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兴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奕仰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62406210号“奥丁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561702号“奥丁ODIN及图”商标、第36…

  申请人:华兴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奕仰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62406210号“奥丁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561702号“奥丁ODIN及图”商标、第36542451号“奥丁”商标、第36546868号“奥丁ODIN及图”商标、第48680219号“奥丁OD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企业概况、管理机构、产品销售客户名单;

  3、行业协会证明;

  4、纳税证明;

  5、财务审计报告;

  6、近几年部分销售合同与发票;

  7、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8、维权案例;

  9、奥丁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商品上,专用权期至2032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动物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该项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饲料;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

本文《关于第62406210号“奥丁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丁堡 624062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9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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