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迪多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迪多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44277280号“迪多多DIDUODU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迪多多DIDUODUO”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8类“磨利器具;手动的手工具”、第9类“计算机;复印机”、第10类“外科用剪;外科用刀”、第14类“钟;手表”、第21类“盆(容器);碗”、第22类“绳索;吊床”、第25类“裤子;外套”、第26类“装订针;鞋带”、第27类“地毯;垫席”、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第39类“商品包装;货运”、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异议人对第14类上的申请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075390号“迪多DEFLECT-O及图”、第3472574号“迪多办公DEFLECT-O OFFICE及图”、第16886779号“迪多DEFLECT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标志牌;金属纪念标牌”、第16类“书档;文件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277280号“迪多多DIDUODU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