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文化旅游服务保障中心
委托代理人:鄂尔多斯市金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19860号“暖城有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调味料”商品,因此与第51175427号“暖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2937号“暖城 warm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请求待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调味料”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谷类制品;豆浆”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89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于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甜食;包子;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暖城有礼”,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