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济南实达紧固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赢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23195号“WINNING S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39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1688商品信息、报关单、形式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1日至2023年0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挂锁;五金器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挂锁;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钉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青铜制艺术品;金属标志牌;金属管道;金属喷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产品照片;
2、WINNING STAR网站截图及ICP备案信息;
3、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
4、复审商标海关备案信息;
5、采购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
6、产品销售页面截图、出口货物报关、单订单信息、客户照片;
7、专利使用授权书、专利证书、说明书、缴费票据;
8、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2023年04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挂锁;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钉子”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证明效力较弱。证据2、3、4、7、8中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审商标海关备案信息、专利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挂锁;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钉子”复审商品上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证据5中的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被申请人采购他人商品的证据,无被申请人进一步向他人销售所购商品的证据,且前述证据中部分合同为未加工公章的电子合同。证据6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订单信息、客户照片等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挂锁;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钉子”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