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策金信息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61303460号“金添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头条”、“今日头条”商标经使用在移动互联网资讯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63638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30300号“头条Byte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79361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88690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79518号“头条Byte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084196号“头条Byte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688541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279509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084201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其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超出经营范围申请争议商标,无实际使用意图,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5、申请人与“头条”、“今日头条”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对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今日头条”和“头条”商标的品牌介绍、移转声明、商标注册情况、调研报告、排名情况、网页截图、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参展照片、审计报告等;
2、申请人“今日头条”商标注册信息;
3、相关判决、裁定;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募集慈善基金;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为预警和预防灾难募集慈善基金;信托;金融信托计划;信托服务;证券托管服务;金融信托运营;受托管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