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托德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春玉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托德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春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836530号“豪格霍根 HOGG HOG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豪格霍根 HOGG HOG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286771号“H HOGAN及图”、第15836237号“HOGAN CLUB及图”、第15836238号“HOGAN CASUAL BUSINESS及图”、第7728845号“豪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HOGAN”“豪格”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经查,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已有十余件商标被多家企业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被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836530号“豪格霍根 HOGG HOG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